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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信息
關于債券買賣業(yè)務計稅營業(yè)額問題,此前國家層面的文件有兩個,一個是國稅發(fā)(2002)年9號文件,另一個是財稅[2003]16號文件。國稅發(fā)[2002]9號文件規(guī)定了債券轉讓的營業(yè)額為買賣債券的價差收入,買入價是指購入原價,收入價中不能扣除稅金及手續(xù)費之類。財稅[2003]16號調整了原價的確認,規(guī)定金融企業(yè)(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下同)從事股票、債券買賣業(yè)務以股票、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yè)額。買入價依照財務會計制度規(guī)定,以股票、債券的購入價減去股票、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股票、債券紅利收入的余額確定。但紅利一般是指的是股息收益,債券的收益一般稱為利息,上面的字面描述中,利息算不算債券紅利?還有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是否應納入計稅營業(yè)額都是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的問題,部分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反映,請總局予以明確。為此,國家稅務總局近日下發(fā)了《關于債券買賣業(yè)務營業(yè)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50號,以下簡稱公告),對上述問題給予了明確。
1.將“紅利”改為“收益”以消除歧義
公告規(guī)定:“按照現(xiàn)行營業(yè)稅政策規(guī)定,金融企業(yè)從事債券買賣業(yè)務,以債券的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yè)額,買入價應以債券的購入價減去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額確定。”與財稅(2003)16文件相比,公告將“紅利”改為“收益”,用詞更準確,消除了字面歧義,很明顯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屬于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收益。
2.間接明確了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應該繳納營業(yè)稅
關于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是否交納營業(yè)稅一直以來都存在著爭議,各地執(zhí)行尺度也不一樣,公告雖然沒有直接規(guī)定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繳納營業(yè)稅,不過從債券轉讓營業(yè)稅的計稅營業(yè)額的計算公式中可以間接得到答案。下面通過案例來說明:
【例1】假定某三年期債券某年1月1日發(fā)行,面額100元,年利率8%,到期一次還本付息,A公司3月31日買入1萬份,凈價102萬元,利息2萬元,成交104萬元。12月31日賣出,凈價還是102萬元,持有期間利息6萬元加購買時利息2萬元,成交價110萬元。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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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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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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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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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發(f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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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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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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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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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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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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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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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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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賣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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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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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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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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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jù)公告的規(guī)定,債券買賣的營業(yè)額=賣出價-購入價-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全部收益
則:12月31日債券買賣的營業(yè)額=110-104-0=6元
上述公式中,由于債券持有期間并未實際取得利息收入,所以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全部收益為0。由于債券的凈值沒有變化,所以計算出來的營業(yè)額6元錢就是A公司持有債券期間應取得的利息,在轉讓環(huán)節(jié)實現(xiàn)了,而且應該繳納營業(yè)稅。
【例2】承上例,其他情形不變,假定A公司購買的是到期還本按年付息的債券,如果A公司12月31號取得利息收入8萬元后,于次年1月1號再將債券以102萬元的價格轉讓。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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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券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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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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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交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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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發(f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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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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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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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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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購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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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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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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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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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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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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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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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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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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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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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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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公式中,由于債券持有期間并未實際取得利息了利息收入8萬元,所以,按公告的規(guī)定,債券購入價重要減掉債券持有期間取得的全部收益8萬元。由于債券的凈值沒有變化,所以計算出來的營業(yè)額6元錢是A公司實際持有債券期間實際取得的購入債券后產生的利息,在轉讓環(huán)節(jié)完成了營業(yè)稅納稅義務。
根據(jù)上述分析,無論是分期付息的債券,還是到期一次性付息的債券,其實際持有期間產生的利息都是要繳納營業(yè)稅的,只不過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遞延到了債券轉讓環(huán)節(jié)。這里需要提醒納稅人注意的是,如果是分期付息的債券,在實際取得利息收入時,不能申報繳納營業(yè)稅,否則會造成轉讓時又繳納一遍營業(yè)稅,造成重復納稅,這一點可能需要納稅人跟當?shù)囟悇諜C關溝通,以免造成納稅損失。
3. 明確了政策的執(zhí)行時間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處理的事項,按照本公告的規(guī)定執(zhí)行。不過,公告中對此前未處理的事項指的是什么,并沒有說得很明確,個人理解應該是指在公告實施之前存在爭議而為最終做出納稅處理的涉稅事項,不應該是指以前未按此規(guī)定納稅的都按此規(guī)定處理,因為這樣追溯起來就太復雜了。當然,這只是個人的理解,還需進一步關注和落實。
4.文件是否適用非金融機構
舊營業(yè)稅條例實施細則第三條規(guī)定: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yè)務,是指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業(yè)務。
新營業(yè)稅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guī)定: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yè)務,是指納稅人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yè)務。
從新、舊營業(yè)稅條例的表述上看,最大的變化點就在于將金融商品買賣營業(yè)稅的征稅主體從金融機構擴大到所有的納稅人。也就是說,根據(jù)新營業(yè)稅條例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不僅是各類金融機構買賣金融商品要繳納營業(yè)稅,非金融機構和個人買賣金融商品也屬于營業(yè)稅的征稅范圍,按“金融保險業(yè)”稅目征稅。這是一個重大的政策變化點。
另外,財稅[2009]111號文第一條規(guī)定:對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人,下同)從事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yè)務取得的收入暫免征收營業(yè)稅。這就意味著不在免稅之列的非金融機構從事金融商品買賣要繳納營業(yè)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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