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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注會《經(jīng)濟法》【答疑周刊】第十五期

來源: 正保會計網(wǎng)校 編輯:又又 2020/07/31 14:03:05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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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注會《經(jīng)濟法》【答疑周刊】第十五期

注會《經(jīng)濟法》【答疑周刊】第十五期

問題索引:

1.破產原因。

2.提出破產申請的當事人。

3.對于破產申請,債務人提出的異議不成立的情形。

4.不得擔任管理人的情形。

5.管理人的職責。

6.管理人需回避的情形。

1.破產原因。

【解答】企業(yè)法人破產原因: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1)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盏慕缍?/p>

根據(jù)《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同時存在下列三項條件,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眨?/p>

①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

②債務履行期限已經(jīng)屆滿;

③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注意: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2)“資不抵債”的界定

根據(jù)《破產法司法解釋(一)》,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jù)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注意】只要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無需考慮不抵債問題,“債權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3)“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界定

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①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xiàn)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③經(jīng)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無法清償債務;

④長期虧損且經(jīng)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2.提出破產申請的當事人

【解答】(1)債務人發(fā)生破產原因,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2)債務人不能清償?shù)狡趥鶆?,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但不能提出和解申請。

(3)企業(yè)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4)稅務機關和社會保險機構享有對債務人的破產清算申請權,但一般認為其不宜享有重整申請權。

(5)破產企業(yè)的職工作為債權人可以申請債務人企業(yè)破產清算或者重整。

(6)商業(yè)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破產原因的,國務院金融監(jiān)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3.對于破產申請,債務人提出的異議不成立的情形。

【解答】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的,債務人可以在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不提或異議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異議不成立的:

(1)債務人以其具有清償能力或資產超過負債為由提出異議,但又不能立即清償債務或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的;

(2)債務人對債權人(申請人)是否享有債權提出異議,但又不能提出反駁的證據(jù)和理由;

(3)債務人對債權人(申請人)享有債權的數(shù)額提出異議,但對部分債權無爭議,且債務人對該部分已喪失清償能力;

(4)債務人對債權人(申請人)的債權是否存在擔保提出異議;

(5)當事人以申請人未預先交納訴訟費用為由,對破產申請?zhí)岢霎愖h。

【注意】如果債務人財產的市場價值發(fā)生變化導致其在案件受理后破產原因消失的,不影響破產案件的受理與繼續(xù)審理,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駁回申請,債務人可以通過和解、重整等方式結束破產程序。

4.不得擔任管理人的情形。

【解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yè)執(zhí)業(yè)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zhí)業(yè)責任保險。

5.管理人的職責。

【解答】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xù)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yè);(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企業(yè)破產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guī)定的,適用其規(guī)定。

6.管理人需回避的情形。

【解答】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企業(yè)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利害關系:

(一)與債務人、債權人有未了結的債權債務關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為債務人提供相對固定的中介服務;

(三)現(xiàn)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jīng)是債務人、債權人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現(xiàn)在擔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曾經(jīng)擔任債務人、債權人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

(五)人民法院認為可能影響其忠實履行管理人職責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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